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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发布时间:2008/4/1 14:29:51   
  

      第一条为了促进沼气的开发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沼气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沼气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建设、环保、质技监督、卫生、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沼气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能源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疾病预防控制以及畜牧业发展规划制定沼气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沼气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沼气开发利用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下列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二)农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地区;

  (三)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四)血吸虫病流行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将农村沼气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中应当单列部分专项经费用于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畜牧业废弃物、生活污水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有关项目的具体申报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沼气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沼气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沼气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沼气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他有机废弃物。具体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鼓励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承包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从事沼气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沼气施工规范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沼气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承担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沼气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保证沼气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沼气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填料更换、定期出料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指定购买或推销沼气利用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气利用工程补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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